最高院:在空白擔保合同簽名,不管金額是否補寫,擔保人均需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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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施蘇程、方晗與曹緒樓、曹朝、韋敏民間借貸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3858號】
? 裁判要旨:在空白合同上簽名產生授權對方當事人補記合同空白部分內容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證人簽名真實的情況下,不管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額是否為對方當事人事后補寫,二擔保人均應在借款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申385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施蘇程。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文科,安徽豪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方晗。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東峰,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珊珊,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曹緒樓。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曹朝。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韋敏。
再審申請人施蘇程、方晗因與被申請人曹緒樓、曹朝、韋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皖民終9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施蘇程申請再審稱,1.施蘇程提供的借款合同、轉賬憑證、取款憑證以及借款說明,能夠證明交付借款的事實,二審法院認為實際交付缺乏直接證據證明顯然不當。2.在還款時間屆滿前,施蘇程授權的代理人鄭殿才與曹緒樓之間的催款短信內容也明確了曹緒樓收到240萬元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2.依法改判被申請人曹緒樓、曹朝共同償還施蘇程借款本金240萬元及違約金(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計算),方晗、韋敏對上述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發回重審。3.本案一審、二審、再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方晗申請再審稱,1.根據轉賬憑證顯示,案涉款項幾乎全部來源于案外人鄭殿才,且鄭殿才、施正漢、鄒碎奶并未出庭接受質詢,其證言無法采信。施蘇程對借貸事實了解不清,前后矛盾。故一、二審認定施蘇程為案涉借款出借人,缺乏證據證明,系錯誤認定。2.施蘇程申請再審提交的2014年9月5日的催款短信,系發生于一審之前,不屬于新證據的范疇,案涉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實際交付借款而未生效,擔保合同亦未生效。3.借貸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擔保,侵害保證人合法權益,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的規定,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方晗對本案債務人不承擔保證責任;被申請人承擔一審、二審、再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申請人韋敏同意方晗的意見。
被申請人曹朝在本院聽證時答辯稱,施蘇程申請再審提交的2014年9月5日的催款短信并非新證據,且與本案無關。案涉合同雖有曹朝簽名,但曹朝并未收到任何一筆借款,僅知道發生了114.2萬元銀行轉賬。2015年3月2日的借款說明僅有曹緒樓簽字,并未經合同其他當事人認可,該合同是不真實的,也是無效的。
被申請人曹緒樓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1.施蘇程是否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2.二擔保人是否應當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本案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金額是否已經實際履行,即二審判決認定的借款本金數額是否正確。
關于施蘇程是否為本案借款出借人的問題。
根據原審認定的事實,2014年4月19日,曹緒樓、曹朝與施蘇程簽訂《借款合同》,內容為曹緒樓、曹朝向施蘇程借款人民幣240萬元。曹緒樓、曹朝在借款人處簽名,方晗、韋敏在擔保人處簽名。2015年3月2日,曹緒樓又出具《借款說明》一份,內容為“本人曹緒樓、曹朝于2014年4月19日與施蘇程簽訂的借款合同……”。兩份證據均明確注明曹緒樓、曹朝為借款人,施蘇程為出借人,且原件均由施蘇程持有。如雙方之間不存在案涉借款關系,曹緒樓、曹朝向施蘇程出具借款合同后再次出具借款說明有違常理。且從施蘇程提供的銀行流水明細并結合《借款說明》內容來看,鄭殿才將借款交付給曹緒樓、曹朝的行為實則為施蘇程履行出借義務的行為,鄭殿才并不因此取代施蘇程而成為出借人。故方晗關于施蘇程并非本案借款出借人,借款未實際發生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二擔保人應否對案涉借款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
再審申請人方晗主張其簽名的合同為空白合同,系鄭殿才騙取保證人擔保的行為,故二擔保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經查,本案中,對于二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以連帶還款保證人的名義簽字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由于在空白合同上簽名將會產生授權對方當事人補記合同空白部分內容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證人簽名真實的情況下,不管方晗主張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額系對方當事人事后補寫的主張是否成立,二擔保人均應在借款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關于方晗主張借貸雙方存在騙取保證人擔保的問題,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審法院結合本案證據,依法判決方晗、韋敏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本案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金額是否已經實際履行,即二審判決認定的借款本金數額是否正確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若抗辯借款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本案中,曹緒樓、曹朝雖抗辯未收到施蘇程以現金方式出借的120余萬元,但施蘇程為證明其向曹緒樓、曹朝出借240萬元的事實,不僅提供有借款合同,還提供有銀行取款憑條、鄭殿才及施正漢的證人證言等證據,雖然其中現金交付部分121.4萬元由鄭殿才轉交給曹緒樓時,曹緒樓沒有出具收條,但之后曹緒樓出具了《借款說明》,對借款240萬元的事實及發生過程予以確認,該《借款說明》所表述“其中120余萬元由施蘇程委托鄭殿才于2014年1月至3月份分次提取現金支付,114.2萬元由施蘇程通過鄭殿才銀行賬戶轉賬支付。”的內容與施蘇程提交的相關銀行憑證及證人證言相吻合,施蘇程已經盡到了充分的舉證責任。二審法院僅以現金款項是否實際交付曹緒樓缺乏直接證據證明為由,駁回施蘇程有關現金交付部分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
綜上,施蘇程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判長 劉京川
審判員 劉雪梅
審判員 劉慧卓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戈
書記員 楊 柳
轉載自:成都民商事律師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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